其他案例
生活报11日讯 (宋建强 记者栾德谦) 1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家事审判工作报告。据悉,这也是黑龙江省发布的首份家事审判工作报告。发布会同时发布了近年发生的比较典型和常见的十起家事案件。
2016年至2023年第一季度
南岗区法院共受理家事案件8550件
案由主要为离婚、继承、抚养纠纷等,其中离婚案件占比达64.30%。
调解撤诉率持续保持在5成以上
目前离婚案件中女性主动提出离婚比例较高
2023年第一季度离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占67.30%
离婚理由中,性格不合和经济因素占比较大,但主张离婚一方难以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佐证;
年轻人和二婚群体“闪婚闪离”比例较高,彩礼返还问题逐渐凸显;
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增加,涉及房产、车辆、股权、基金等多种类;
离婚案件中伴随精神损害赔偿、行使探望权、家务补偿等诉讼请求增多,反映出女性依法维权意识不断提升。
部分案例
全职太太离婚后获家务补偿5万
2008年,齐某和唐某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子,2016年8月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唐某在家作全职太太,负责照顾一家四口的饮食起居。
2018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名子女跟随唐某共同生活。2021年4月,在某航空公司任职的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仅对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唐某要求齐某支付家务补偿的问题存在争议。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和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唐某共同生活,并有唐某的母亲予以协助。经询问,婚生子齐某某愿意跟随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均由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院查明齐某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两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每人抚养费7500元。唐某因抚育婚生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故其要求齐某给予家务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齐某给付唐某补偿款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老人无力就医 俩女儿每月各付赡养费500元
原告袁某年已年逾七十,与两名被告均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双腿患有骨性关节炎、滑膜炎等疾病,无法正常行走,依医嘱进行置换关节手术,并支付医疗费近9万元。原告虽有退休工资,却已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另外,原告还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多种疾病。
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曾多次找两名被告协商,希望两名被告履行对自己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两名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其赡养费及承担医疗费。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孩子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有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原告自身有养老金收入及两名被告收入等因素,判决两名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万余元;并判决两名女儿每月10日、20日履行探望、陪伴老人的义务。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儿子虽未成年 证言成为认定家暴证据
付某与李某于2000年4月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二人便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付某与李某的儿子李小某出生。2015年3月,付某和李某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时常对付某及李小某进行殴打。
2019年3月,付某曾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起诉后,付某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也为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最终撤回了起诉。但李某依然对妻子和儿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付某无法忍受李某的暴力行为,再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在本案中,付某对于家暴的行为虽提出了主张,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孩子被打的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经法院对李小某进行询问,综合考虑案情,法院认为李小某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对付某及李小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李某对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虽然在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其对妻子和孩子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打印遗嘱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认定无效
被继承人张某与第一任妻子钱某育有一子张某一(即本案原告),后双方离婚;与第二任妻子刘某(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1年1月15日张某死亡,其曾于2020年4月24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张某去世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张某一继承”,该遗书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被继承人张某及被告刘某的签名。
被告刘某提出,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9月21日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载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刘某继承”,遗嘱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只是在打印好并有张某签字的遗嘱上签字。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的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刘某主张应依据被继承人张某的打印遗嘱分割遗产的意见,经庭审调查,两位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均表示是在该份打印遗嘱已经形成后,并且看到遗嘱上有张某签字后才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对于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住房公积金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当以其自书遗嘱为依据进行分割,故对于张某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原告张某一继承。